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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0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015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邱子恩相 對 人 李和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暨因本院民國115年8月31日所為之裁定有脫漏,爰依聲請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裁定漏未就聲請人於支付命令程序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併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爰予補充裁定。而依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8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即相對人)」,是本件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