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019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黃竹瑩相 對 人 普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宋宜玲相 對 人 劉文高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聲字128號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八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九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中央政府公債300,000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8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士林地院函、撤回聲請狀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度司聲字第31號、士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847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10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士林地院、臺灣臺南、新北、嘉義地方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