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036號聲 請 人 林延聰相 對 人 頂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承翰相 對 人 黃國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頂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3,06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國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16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及追加原告全部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黃國璋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頂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峰公司)負擔。頂峰公司、黃國璋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聲請人起訴請求:1.相對人黃國璋應給付聲請人林延聰、追
加原告林菁、林賢全體新臺幣(下同)4,877,576元之本息;2.相對人頂峰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林延聰、追加原告林菁、林賢全體30,253,850元本息,並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21,232元。而追加原告葉鶯、林菁、林賢(下稱葉鶯等3人)於訴訟程序中追加聲明請求相對人黃國璋應給付葉鶯等3人4,877,575元之本息,並支出第一審裁判費42,856元,而相對人未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64,088元。
㈡是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第一審訴訟費用364,088元由相對人黃國璋負擔四分之一即91,022元,餘273,066元由相對人頂峰公司負擔。而就黃國璋應負擔費用部分即91,022部分,其中應包含追加原告葉鶯等3人支出之訴訟費用42,856元與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48,166元。
㈢就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頂峰公司、黃
國璋上訴於第二、三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二、三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則該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頂峰公司、黃國璋應給付聲請人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73,066元及48,16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