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039號聲 請 人 銘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婕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淑卿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及同案被告銘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童珍榕與相對人(即原告)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銘徉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銘徉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萬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萬分之12,相對人負擔萬分之9988,合先敘明。
二、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經查,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經法院裁定對相對人准予訴訟救助,未經相對人及聲請人實際支出,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按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另聲請人因相對人受訴訟救助獲准聲請法院裁定確定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乙節,本院另行以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承辦,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