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041號聲 請 人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rand Cayman KY1-9008, Cayman Islands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代 理 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吳美齡律師蔡庭熏律師相 對 人 聯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詩典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六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智全字第1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5萬7,500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6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