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李宗興相 對 人 黃鴻昇
黃清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鴻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零捌元,如對相對人黃鴻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相對人黃清春給付聲請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20號判決原告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鴻昇負擔,如對被告黃鴻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黃清春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黃鴻昇、黃清春依上揭主文諭知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6,708元,依上揭判決,訴訟費用216,708元由相對人黃鴻昇負擔,如對相對人黃鴻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相對人黃清春負擔。從而,聲請人得向相對人黃鴻昇請求給付之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16,708元,如對相對人黃鴻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相對人黃清春給付,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