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054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涂雲傑相 對 人 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熊成彬相 對 人 張芳誠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4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新臺幣29,800,000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熊成彬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9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980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4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本院115年存字第1487號擔保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熊成彬,而張芳誠非為本件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又就相對人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熊成彬部分,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487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