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黃怡欣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73號,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公債,經變更提存物,現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及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相對人黃怡欣經本院以110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於民國110年7月12日開始破產,並於114年3月13日以110年度執破字第10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故本件仍由相對人進行本件程序,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20號、112年度存字第177號(含變換提存物卷)、115年度司聲字第595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