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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0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075號聲 請 人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 對 人 鄭啟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117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嗣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全案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3,200元、證人旅費530元,相對人支出證人旅費共1,06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1萬4,790元【計算式:1萬3,200元+530元+1,060元=1萬4,79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百分之33即4,881元【計算式:1萬4,790元×33%=4,8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負擔;餘百分之67即9,909元【計算式:1萬4,790元×67%=9,909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而本件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共計1萬3,730元【計算式:1萬3,200元+530元=1萬3,730元】,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之9,909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821元【計算式:1萬3,730元-9,909元=3,821元】。至於聲請人主張支出之執行費2,733元、調閱財產清單費用500元,非屬訴訟費用,無從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究,故不予計算。另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具狀稱裁判費不應計算利息,調閱費用亦不同意列入計算,並已於民國115年4月27日繳納344,923元與執行處云云,惟計算訴訟費用項目均有明文規定,且繳納與執行處款項乃聲請人依第一審判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非訴訟費用,是相對人陳述顯無理由,附此說明。從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2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