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劉宜靜相 對 人 劉宜芳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980,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98萬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已全部清償,撤銷執行處分並定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歷審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回執、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