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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10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相 對 人 宋湘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83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⑴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聲請人,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價額按其起訴時即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乘以上開土地面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1,32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704元,並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2.30平方公尺)、A2(面積1.41平方公尺)、A3(面積14.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聲請人,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620,000元【計算式:165,000×(12.3+1.41+14.29)=4,620,000】,依法應徵收裁判費46,738元,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64,966元(計算式:111,704-46,738=64,966)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

⑵聲請人另支出地政測量及謄本費用10,360元,相對人則未支

出訴訟費用,故第一審訴訟費用57,098元(計算式:46,738+10,360=57,098),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即22,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4,259元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83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