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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105號聲 請 人 蔡心慧(原名:蔡藺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停止執行,前依鈞院115年度北簡聲字第9號裁定,提供新臺幣1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15年度存字第2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5年度北簡聲字第9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並以本院115年度存字第2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465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全案業於民國115年5月8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從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已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本案判決既已全部勝訴確定,其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已提存之擔保金,毋庸請求本院裁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