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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李聖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御翔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北小字第3205號判決,命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萬9,600元;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是依前述規定,必當事人間有擔保提存事件,經主張權利之人供擔保並訴訟終結後,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陳本院114年度北小字第3205號判決主文所載,聲請人係獲全部勝訴判決,且經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未諭知聲請人應供擔保方得假執行,且聲請人未提出其有任何曾經向本院提存所為供擔保之證明,即無聲請命定期行使權利或返還擔保金之問題,是其此聲請難認已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為於法不合,當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