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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111號聲 請 人 黃瓊慧相 對 人 王秀峯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3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強制執行查封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從而執行法院之假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至於「在查封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返還提存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事。是供擔保人對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請求返還,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11號),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聲字第5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20,000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3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34號卷宗及聲請人所提出資料審核,本件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另查上開提存物雖經本院執行處就聲請人所提存之220,000元及其利息、執行費之範圍內發扣押命令,並經本院提存所函復同意扣押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提供之提存物發扣押命令(不論係依假扣押或終局執行所發之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取回或為其他處分,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