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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112號聲 請 人 卓明秀相 對 人 張芝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反訴被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反訴原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3號(下稱第一審)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及「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3號(下稱第二審)以上訴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上訴駁回,全案業已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100分之95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餘100分之5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關於本訴訴訟費用部分,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140元(參本院112年度北補字第2479號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00分之95即8,683元【計算式:9,140元×95%=8,683元】由相對人負擔,餘100分之5即457元【計算式:9,140元×5%=457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

關於反訴訴訟費用部分,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無從相互請求,附此敘明。次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主張其不認同原告起訴之行為,亦不同意承擔訴訟費用云云,惟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依卷宗資料形式上認定並審究當事人所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得依形式上審究聲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事項之爭執,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因之消滅不存在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另關於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聲請,本院亦已依上開裁判關於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說明之。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68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