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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115號聲 請 人 許中裕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維邦國際商用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固有明文。惟按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如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之事由時,因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自無更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核准發還擔保金之必要(司法院73年8月28日(73)廳民一字第672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再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亦有明定。假扣押債權人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假扣押債權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09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6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7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案判決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判決影本所載,聲請人據以提存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09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781號判決廢棄而失其效力,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自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再行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再聲請返還提存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