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張育萱相 對 人 林青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6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09號(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林青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張育萱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聲請人負擔2分之1;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及負擔,依上揭說明分別為:①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及證人旅費600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收據2紙),共計7,100元,其中2分之1即3,550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7,100元1/2=3,550元】,另2分之1即3,550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②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4,200元(參第二審卷第50頁收據1紙),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55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末以聲請人聲明其已支出強制執行費2,950元(含聲請強制執行費2,450元,及查調財產申請費500元,共計2,950元),係因強制執行程序而支出,非屬訴訟費用,無從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究,應由聲請人另行向權管單位依法主張,此部分無從一併計算,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