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144號聲 請 人 賴紫雲相 對 人 賴紹卿
賴麗卿(LICHING LA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另本院前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萬5,960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款項收據1紙),依本院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從而,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A) 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 (12萬5,960元×A) 1 賴紹卿 1/3 4萬1,987元 2 賴麗卿 1/3 4萬1,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