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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蔡阿丹相 對 人 林科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科秀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6,170,000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2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2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裁定確定,訴訟業已終結,且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及提存法第1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1條第2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96號提存卷宗,本件提存物,業經相對人林科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5年2月4日以北院信115司執寅字第16353號核發執行命令,執行金額為3,857,000元及自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以及執行費58,916元在案,按諸上開判解,系爭提存物尚無從返還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