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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161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林易相 對 人 劉士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38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30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