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165號聲 請 人 莊貴花相 對 人 張秋貴(即周建福之繼承人)

周莉萍(即周建福之繼承人)

周仕傑(即周建福之繼承人)

周仕豪(即周建福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與第三人周建福(即被告,即反訴原告)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67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100分之5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全部反訴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100分之95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31元(參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797號卷,及第一審卷第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及鑑定費用280,000元及5,000元(參第一審卷第98、103、105頁本院囑託測量函、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及複丈費用5,100元及800元(參第一審卷第32、36、52頁本院囑託複丈函、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以及估價費用10,000元(參第一審卷第238、252頁本院囑託估價函、永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合計328,531元【計算式:27,631元+280,000元+5,000元+5,100元+800元+10,000元=328,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00分之95即312,104元【計算式:328,531元×95%=312,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餘100分之5即16,427元【計算式:328,531元×5%=16,427元】由相對人負擔。另關於聲請人主張支出鑑定修復金額171,898元,因非屬訴訟費用,非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究,此部分應予駁回,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42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