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189號聲 請 人 林久琦相 對 人 林久渝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0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撤回上訴,全案因而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5,072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是本件確定於第一審。從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萬5,07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