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聯貫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郡菖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勁詠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勁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建字第17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282,000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6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經第一審判決,相對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復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判決書、提存書、撤回假執行強制執行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末按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民國114年12月2日送達至相對人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惟相對人自114年10月29日起停業,則相對人既為非營業狀態,自不得以該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作為已合法送達之依據;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呈基已於113年4月30日死亡,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既公司之唯一法定代理人死亡,應由他人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115年1月9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仍列張呈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迄未補正,是以,聲請人迄未提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