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洪素娟相 對 人 胡榮財
黃水木
黃棟國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簡聲字第177號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黃水木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黃水木負擔,餘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共有人優先承買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不動產謄本、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胡榮財之戶籍址「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14樓」,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員至相對人黃水木、黃棟國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街00號6樓」訪查,其中相對人胡榮財、黃棟國分別確實居住於其各自戶籍址,另相對人黃水木僅設籍於戶籍址,未實際居住該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5年2月9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53042797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5年2月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53013111號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胡榮財、黃棟國之公示送達聲請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渠等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另相對人黃水木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此部分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