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216號聲 請 人 周天全相 對 人 吳翠陽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28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5分之1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10分之8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4,412元(業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815號裁定核定,併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5分之1即36,882元【計算式:184,412元×1/5=36,882元】由相對人負擔,餘10分之8即147,530元【計算式:184,412元×8/10=147,530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6,88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附表:
編號 稱謂 當事人 應有比例 1 聲請人(即原告) 周天全 10分之8 2 相對人(即被告) 吳翠陽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