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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223號聲 請 人 吳新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代號A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訴字第4044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27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確定而終結,並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存證信函所載之案號「114年度存字第1625號」,並非本件提存書案號,致相對人無從就正確之提存案件行使權利。揆諸前開規定,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