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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233號聲 請 人 邱筠恩相 對 人 蘇應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9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8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91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應盛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邱筠恩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應盛負擔」及「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零參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三三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含追加之反訴)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⑴就反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先行支出,並經第一、二

審法院駁回其反訴,並諭知反訴部分(含追加之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反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反訴之訴訟費用,僅列計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先予敘明。

⑵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422,766元之本息,應徵收裁判費15,157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聲明至1,158,668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2,484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673元【計算式:15,157-12,484=2,673】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

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88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85,74

5元之本息,惟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9,855元(上訴利益為485,745元),故第二審訴訟費用為9,855元。

⑷聲請人就其第一審部分敗訴部分(即672,923元本息部分),未

據聲明上訴,已告確定,就聲請人第一審敗訴部分(即672,923元本息部分),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8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之訴訟費用即百分之58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241元【計算式:12,4840.58=7,24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⑸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則依臺灣高等法院1

14年度上易字第99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合計【計算式:第一審12,484-7,241=5,243;二審合計5,243+9,855=15,098】,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即151元,餘14,947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947元,其僅支出訴訟費用9,855元,餘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09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