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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235號聲 請 人 臺玉娟相 對 人 陳博川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9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70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67萬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3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及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核對無訛,且確查無相對人對提存物行使權利之事件存在,則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