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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陳建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睿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徐睿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6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100,000萬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聲請鈞院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假扣押債權人,其雖提出撤銷假扣押確定裁定及執行處扣押無果之公函,惟查聲請人既已發動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仍得隨時聲請追加執行,難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與上開說明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