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246號聲 請 人 蔡勝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還在準備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還在準備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還在準備中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馮信維郵寄存證信函,經以快捷郵件逾5日無回應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復為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招領逾期致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還在準備中公司為馮彥維一人設立之公司,嗣馮彥維於民國114年9月2日死亡,經馮彥維之繼承人馮信維解散公司,於114年11月3日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4547069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馮信維為清算人,故列馮信維為本件相對人還在準備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至馮信維之戶籍址「中壢區陸光一街17號10樓」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該分局115年9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1150086946號函附卷可稽。又對相對人還在準備中公司之送達本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相對人既得對還在準備中公司法定代理人馮信維之住居所為送達,該公司即非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此外,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其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而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即屬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