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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250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張佩君相 對 人 蘇韋誠(即蘇欽銓之承受訴訟人)

吳婉汝(即蘇欽銓之承受訴訟人)

蘇家興(即蘇欽燦承受訴訟人)

蘇于珊(即蘇欽燦承受訴訟人)

蘇秀卿

蘇秀文

蘇秀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897元及鑑價費33,000元,合計訴訟費用為73,897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依附表比例負擔(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就受告知人蘇秀戀部分,因其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諭知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附表:

編號 當事人 113年訴字第28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應負擔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1 原告即聲請人 5分之1 14,779元 2 吳婉汝 10分之1 7,390元 3 蘇韋誠 10分之1 7,390元 4 蘇家興 10分之1 7,390元 5 蘇于珊 10分之1 7,390元 6 蘇秀卿 5分之1 14,779元 7 蘇秀文 5分之1 14,779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