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264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黃莉婷相 對 人 世紀環球商務中心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黎金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899號審理在案,嗣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五點並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70元(參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899號卷第3頁自行收款項收據1紙),依和解筆錄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惟兩造和解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經准許在案,是扣除聲請人因和解成立而退還之裁判費5,247元(含聲請人應負擔之匯費1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623元【計算式:7,870元-5,247元=2,62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