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陳明嘆相 對 人 陳能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30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陳碧雲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裁定駁回上訴,案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20,300元(計算式:40,600×5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