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281號聲 請 人 林燦村相 對 人 林相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94,51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8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26,740元及證人旅費1,060元,相對人支出證人旅費53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328,33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3,328,33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即3,295,047元(元以下四拾五入),餘33,283元由聲請人負擔。從而,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294,517元(計算式:3,295,047-530=3,294,517),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