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孟雨萱相 對 人 王健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1,37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金字第108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3年度金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定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王健發負擔百分之五十三,許雅涵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孟雨萱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⑴原告即聲請人及同案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
重附民字第60號),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403,000元(其中聲請人部分之請求為22,061,500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由民事庭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範圍內毋庸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嗣因聲請人與同案原告起訴請求超過16,002,000元部分,應非屬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故就逾16,002,000元部分,應補繳裁判費,聲請人與同案原告並依法補繳裁判費197,120元。聲請人於115年2月6日具狀陳報就第一審裁判費是由聲請人及其他第一審原告依照債權金額比例支付,故依債權比例計算,聲請人應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70,548元【計算式:19712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70,5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許雅涵則支出第一審裁判費828元【計算式:19712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28】。
⑵經本院111年度金字第108號為聲請人全部敗訴判決,判命相
對人應給付其他原告14,325,500元本息,並駁回其他原告其餘之訴。聲請人、原告許雅涵及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均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309,324元(上訴利益為22,061,500元);許雅涵支出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上訴利益為576,000元);相對人則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07,156元(上訴利益為14,325,500元)。而相對人與部分原告即廖淑美、高祥睿、鐘淑美、張慶陽、林明珠、林芝羽成立訴訟上調解,此部分已先行確定,而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043,500元,依法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1,642元。是該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61,642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相對人先行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以145,514元(計算式:000000-00000=145514)列計。
⑶依高院113年度金上字第1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合計635,634元(計算式:170548+828+145514+309324+9420=635634),由王健發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即336,886元,許雅涵負擔百分之二即12,713元,餘286,035元即由孟雨萱負擔。⑷相對人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就第三審訴訟費
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三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則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36,886元,其僅支出訴訟費用145,514元,不足之191,372元皆由聲請人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91,37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