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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陳富子相 對 人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李阿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8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83號(下稱第二審)以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10,000分之5,426之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餘10,000分之4,574之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3,944元(業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824號裁定核定,併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0,000分之5,426即262,588元【計算式:

483,944元×5,426/10,000=262,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負擔,餘10,000分之4,574即221,356元【計算式:483,944元×4,574/10,000=221,356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62,58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附表:

當事人 訴訟費用比例 聲請人(即原告) 4574/10000 相對人(即被告) 5426/10000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