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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張祖武

郭嘉慧林財興李聖容高善王金嬌王政傑王隆傑王豪傑高文王炳南王源王銀嬌翁王寶玉

高春梅

高連枝高寶珠高寶貴

林淑真蔡嘉萍

林志鴻林財發共同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相 對 人 黃婷琬

黃婷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地上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0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張祖武、郭嘉慧、林財興、李聖容、高善、林淑真、蔡嘉萍、林志鴻、林財發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容忍地上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12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上訴,聲請人就反訴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判決上訴即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612元、15,36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141號裁定核定在案)。其中:

①第一審反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即9,806元(計算式: 1

9,612 × 50%)。②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③第三審律師酬金僅准許聲請人張祖武、郭嘉慧、林財興、李

聖容、高善、林淑真、蔡嘉萍、林志鴻、林財發所請,其餘聲請人部分則予駁回。④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