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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3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310號聲 請 人 李寶玉相 對 人 丁政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金字第82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三、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郵寄費用依上開說明,非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