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346號聲 請 人 陳秋萍相 對 人 利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60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76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裁定駁回上訴,案已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起訴請求:㈠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增建部分面積72.73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實際面積及位置以測量後為準)拆除,並將系爭頂樓平台上開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及全體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505,814元之本息。㈢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30,300元。
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狀所載合計為4,142,266元,應徵收裁判費42,085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聲明變更為:㈠相對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B部分所示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頂樓平台上開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47元本息。㈢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元,其訴訟標的價額,依114年5月8日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核定應為2,769,963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8,423元,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3,662元【計算式:42,085-28,423=13,662】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
三、另聲請人尚支出第一審測量費7,180元,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5,603元【計算式:28,423+7,180=35,60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