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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 定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阿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清富、王詮、王仁志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訴字第5437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385,770元之擔保金,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8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是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因之,本案判決如經上級審法院廢棄,則原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即無所附麗,於其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又原審宣告假執行之裁判,經上級審廢棄,則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原審原告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原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在本案判決或假執行宣告全部被廢棄之情形,被告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之擔保或提存之請求標的物,即應全部返還提存人,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爰增列第二款之規定由提存所逕准予返還。」,亦有提存法第18條立法理由修正說明第4項足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863號提存書、111年度訴字第54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37號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後,旋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53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並改判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就聲請人部分駁回確定在案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則本件相對人雖於本案訴訟第一審獲部分勝訴判決,惟經上訴第二審改判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部分確定,則第一審法院所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二審廢棄原判決而無所附麗,已失其效力,因而聲請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擔保金,其假執行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聲請人自可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