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399號聲 請 人 張江靖莉
張震田張滋汶江裘蒂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彥儒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何彥儒間停止執行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北簡聲字第74號裁定,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31萬6,643元,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9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達次日起算20日內行使權利,惟其存證信函記載之內容未明確記載命供擔保之法院裁定案號及提存案號,僅記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是否因此即可推論知悉係就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而行使權利,故尚難認聲請人之催告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