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呂志仁相 對 人 珞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馨永
王沐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5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2,63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