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代 理 人 吳佩蓉相 對 人 雅風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志杰相 對 人 王泓富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三○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8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000,000元,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0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3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2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083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