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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53號聲 請 人 興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悅芬相 對 人 鄭博瀚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店簡字第791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781,15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7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依確定判決足額清償,復已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本院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705號、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863號(含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及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4122號事件卷宗。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相對人並提出上開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到院全額清償完畢。另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