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61號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代 理 人 黃珮恩
蕭瑀嬅陳寶琳相 對 人 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40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原告部分勝訴,其中主文第六、七項分別諭知「黃玥彤律師為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訴訟費用(含前項律師酬金)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4分3,聲請人負擔4分之1,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328元(前經法院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第93頁及第5頁收據1紙)、特別代理人酬金30,000元及開鎖費用1,200元(經法院通知現場勘查,參第一審卷第174頁言詞辯論筆錄),合計118,528元,依上揭判決,其中4分之3即88,896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18,528元×3/4=88,896元】,另4分之1即29,632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18,528元×1/4=29,632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8,89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