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 張恩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孟穎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0,000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22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已獲足額清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預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場合,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為擔保停止執行而為提存,是相對人於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後即有因此受損害之可能,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雖已獲足額清償,惟此僅係就執行債權為清償,難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或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