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 胡秀英

胡良英周樹桃王建秋張秀花盧小紅崔家榛鍾梅蘭陳華英陳金香姜曉蘭吳翠紅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舍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43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聲請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789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聲請人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1 胡秀英 4,395元 2 胡良英 4,395元 3 周樹桃 4,395元 4 王建秋 4,395元 5 鍾梅蘭 4,395元 6 姜曉蘭 4,395元 7 陳華英 4,395元 8 陳金香 4,395元 9 張秀花 1萬6,290元 10 盧小紅 1萬2,390元 11 崔家榛 4,395元 12 吳翠紅 1萬2,390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