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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70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陳瀅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昭宏、黃麗珍、劉慶明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4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執行函、撤回狀、撤回通知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僅聲明相對人黃麗貞部分之假扣押裁定被廢棄確定,並提出與該相對人相關部分之執行命令及公函,惟未提出已向執行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執行法院撤銷執行處分之文件,釋明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前提要件。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於5日內提出上開文件,聲請人於115年3月5日收受通知,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