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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75號聲 請 人 劉熙明相 對 人 吳彩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同案被告吳國賢、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6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被告部分勝訴,其中主文第三、六項分別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及「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費用,其中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吳國賢及聲請人劉熙明負擔3分之1,相對人負擔3分之2;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由聲請人劉熙明負擔10分之9,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即反訴原告劉熙明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76,875元,業已繳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680元完畢(前經法院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二第109頁及卷一第4頁收據1紙),依上揭說明,其中10分之1即1,068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0,680元×1/10≒1,0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10分之9即9,612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10,680×9/10≒9,612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6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次以,相對人具狀以其已依確定之第一審判決主文記載履行責任完畢(含訴訟費用),聲請人不具備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資格云云。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因之消滅不存在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末以兩造間本訴之訴訟費用,前經114年度司聲字第1739號裁定確定,本件不再重複核算,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