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77號聲 請 人 游佩潔代 理 人 吳英志律師相 對 人 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慶鐘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80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2,000,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全字第3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8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假扣押本案亦已判決確定,該假扣押程序亦已終結,經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判決書、民事裁定、執行命令、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3-25